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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 發布時間:2025-08-28 14:14:18
    更新時間:2025-08-28 14: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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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個人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和重新融入社會,完善市場經濟基礎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廈門經濟特區居住或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連續滿五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條例進行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第三條  個人破產制度實施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公正、有序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個人破產案件由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其確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為破產制度實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破產事務協調機制,統籌解決破產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司法行政、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建設、數據、稅務、商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破產制度實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行使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破產事務協調機制日常運行;


    (二)建立健全破產事務管理制度和機制;


    (三)建立破產信息平臺,推動信息共享;


    (四)防范和協助調查破產欺詐;


    (五)對管理人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六)提供破產事務咨詢服務;


    (七)組織債務清理;


    (八)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有關組織開展前款第六項、第七項工作,相關經費由市財政部門保障。


    第七條  設立破產援助資金,由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財政部門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從破產案件管理人報酬中提取的資金;


    (三)社會機構或者個人自愿捐助的資金。


    破產援助資金用于破產費用援助以及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確定的其他破產事務支出。


    第八條  建立破產信息登記和公示制度,依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破產信息。


    第九條  加強破產制度宣傳,增強社會公眾財務規劃和債務風險防范意識,弘揚誠信經營、理性消費的社會風氣。


    第二章  咨詢輔導和債務清理


    第十條  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前,應當向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申請咨詢輔導。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根據債務人具體情況和需求,在收到債務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咨詢輔導報告,依照本章規定啟動債務清理的除外。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進行咨詢輔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債務人在向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申請咨詢輔導時,可以申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


    第十二條  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證明、納稅記錄;


    (二)本人負債情況以及已知債權人名冊;


    (三)誠信承諾書;


    (四)債務清理協議草案;


    (五)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收到債務清理申請后,征詢已知債權人意見。已知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債務清理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啟動債務清理工作。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對債務人誠信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提出意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四條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主持開展債務清理工作,促進債務人和債權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可以委托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公證機構或者調解員,組織債務人和債權人進行談判、磋商。


    債務清理不公開進行,但是債務人和債權人同意公開的除外。前兩款規定的有關機構、組織以及人員對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債務人應當如實報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所有的財產、財產權益以及相關情況,提交債務人財產報告以及相應的佐證材料,并配合調查。


    債務人拒不配合調查或者作虛假陳述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終止債務清理。


    第十六條  債務清理協議經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一致后成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基本信息、財產和收入狀況;


    (二)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數額;


    (三)債權調整及清償方案;


    (四)債務清理協議執行期限。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成立的債務清理協議,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債務人未能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一致,但是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債務清理協議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可以協助債務人形成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并指引債務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申請。


    第十八條  債務清理期間自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啟動之日起,不超過二個月,但是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同意延長的除外。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  申請


    第十九條  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單獨或者合計對債務人持有到期債權總額超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倍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包括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第二十條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


    (二)債務人的身份證明;


    (三)咨詢輔導報告;


    (四)誠信承諾書;


    (五)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清冊;


    (六)債權清冊、債務清冊、夫妻共同債務說明書;


    (七)居住證明、納稅記錄、信用報告;


    (八)債務人依法承擔撫養、贍養、扶養義務人員的情況;


    (九)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債務人合法雇用他人的,還應當提交其雇用人員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


    (二)債權人的身份證明;


    (三)債務人身份信息材料;


    (四)債權憑證、債權到期證明;


    (五)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誠信承諾書;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破產申請,應當預先繳納一定金額的破產費用。債權人預繳的破產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申請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請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同一債務人破產。


    第二十四條  破產申請提出后至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前,債務人的財產存在被惡意轉移、隱匿等情形的,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第二節  受理審查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一般以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進行聽證調查。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除破產申請書、咨詢輔導報告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節  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和適用程序;


    (三)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


    (四)債權申報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項;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地址;


    (六)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七)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作出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


    除確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經人民法院同意外,債務人在被限制行為期間,不得有下列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或者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以及賓館、酒店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非經營必需車輛;


    (四)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六)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七)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產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三十二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債務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的收入以及財產變動情況;


    (二)按照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的要求提交或者補充相關材料,并配合調查;


    (三)根據管理人的要求移交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四)列席債權人會議并接受詢問;


    (五)當債務人的姓名、聯系方式、住址等個人信息發生變動或者需要離開居住地時,及時向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報告;


    (六)未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七)按時向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登記申報個人破產重大事項,包括財產和債務狀況、收入和消費情況等;


    (八)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請等額信用額度時,應當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聲明本人破產狀況;


    (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并且具有勞動能力的債務人應當積極就業,接受推薦就業或者自謀職業;


    (十)不得拒絕能使破產財產增加的繼承、贈與等;


    (十一)配合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開展與破產程序有關的其他工作。


    債務人拒絕向管理人移交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移交。


    第三十三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債務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以及收入狀況。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不得向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但是,個別清償不損害債務人財產,或者屬于債務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拒絕履行合同,但是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繼續履行的除外。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拒絕履行。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單位應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移交債務人財產或者相應處置權。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訴訟或者仲裁事務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按照約定申請仲裁,但是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相關主體依照本條例對管理人提起的賠償責任訴訟,應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或者債權人免除債務人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務人申請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四章  管理人


    第四十一條  管理人由符合條件的個人或者機構擔任。


    執業律師、注冊會計師、公證員以及法律、會計、金融等專業機構,可以擔任管理人。


    公職律師、在事業體制公證機構從業的公證員以及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公職人員,可以擔任公職管理人。


    第四十二條  個人或者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核實債務人、債務人配偶以及債務人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雇用人員等利害關系人的基本情況;


    (二)接受債權申報并依法審查債權;


    (三)接管與債務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財產清單、憑證以及債權債務清冊等資料;


    (四)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五年內的財產變動情況,制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五)提出對債務人豁免財產清單的意見,調查、接管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


    (六)擬訂債務人財產管理和破產財產變價、分配方案并負責實施;


    (七)代表債務人提起、參加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訴訟、仲裁等活動;


    (八)提議、協調召開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九)參與并監督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的制定和執行;


    (十)監督債務人在考察期內的相關行為;


    (十一)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以及其他規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管理人履行職責過程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第四十四條  管理人負責保管債務人財產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審計報告、債權申報材料、債權人會議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決議、重整計劃、和解協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相關材料,供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查閱。


    前款材料涉及商業秘密的,查閱人應當簽署保密協議,承擔保密義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向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建設、數據、稅務、征信管理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等查詢調取債務人相關信息資料,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必要時,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


    管理人向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查詢調取債權人相關信息資料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對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中級人民法院會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十七條  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人民法院根據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徑行決定更換管理人。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十八條  管理人報酬由人民法院依照相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九條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會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建立管理人名冊。


    第五十條  依法設立的破產管理人協會作為管理人自律性組織,保障管理人依法執業,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對管理人實施獎勵和懲戒。


    第五十一條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破產管理人協會可以為會員購買執業責任保險。


    第五章  債務人財產


    第一節  財產申報


    第五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下列財產和財產權益,為債務人財產:


    (一)工資收入、勞務所得、銀行存款、現金、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資金、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數字人民幣等現金類資產;


    (二)房屋、交通運輸工具、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實物財產;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可以依法轉讓的用益物權;


    (四)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而享有的補償權益;


    (五)債權;


    (六)知識產權;


    (七)股權和通過購買證券、基金、保險等產品,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其他方式進行投資而享有的財產權益;


    (八)數據、網絡虛擬財產;


    (九)其他財產和財產權益。


    債務人對按份共有財產享有的相關份額,或者對共同共有財產享有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屬于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申報財產和財產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申報時予以說明:


    (一)財產或者財產權益為債務人成年子女所有,但是取得時該子女尚未成年;


    (二)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居住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


    (三)財產或者財產權益被第三人占有、委托他人持有、控制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四)財產或者財產權益在境外。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五年內,債務人財產發生下列變動的,債務人應當一并申報:


    (一)無償處分財產;


    (二)轉讓或者出租財產;


    (三)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


    (四)延長債權清償期限;


    (五)一次性支出大額資金;


    (六)因離婚而分割共同財產;


    (七)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八)其他重大財產變動情況。


    無償處分財產的行為,包括贈與、允許他人無償使用、無償設置用益物權、放棄權利、免除債務等行為。


    第二節  豁免財產


    第五十五條  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的基本生活和權利,尊重債務人的人格尊嚴,為其生活以及發展提供最低限度保障,依照本條例保留其不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為豁免財產。豁免財產范圍如下:


    (一)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所必需的生活、學習、醫療物品和相關費用;


    (二)債務人職業發展、生產經營必需的物品和合理費用;


    (三)對債務人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


    (四)勛章以及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五)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豢養或者培育的寵物;


    (六)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傷殘撫恤金、扶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應當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


    除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外,豁免財產累計總價值不得超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但是經債權人會議同意的除外。


    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財產,管理人可以為債務人購買合理的置換物,并以該財產的變價所得扣除置換物購買成本后的剩余款項用于清償債務。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財產因本條第二款的原因用于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請以其他準予保留的財產進行置換,但是該置換不得損害債權人、第三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債務人可以自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保留豁免財產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列明財產清單、財產對應價值、事實和理由。


    債務人未提交申請的,債務人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可以就涉及其權益的部分提交申請。


    管理人收到豁免財產保留申請后,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最終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二年內,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將不屬于豁免財產的財產轉換為豁免財產的,該財產不列入豁免財產。


    第三節 財產處分行為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二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處分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處分財產;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條件進行交易;


    (三)對在破產申請受理時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四)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五)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加入他人債務;


    (六)為自身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七)以自有房產為他人設立居住權。


    債務人為自己提供納稅擔保的,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可撤銷情形。


    債務人訂立合同的同時約定以自身財產作為債務擔保,在三十日內設立擔保權或者賦予擔保對抗效力,即使擔保權的設立或者擔保權對抗效力的取得發生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屬于為自身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不損害債務人財產,或者屬于債務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六十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轉移財產;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在重整期間取回財產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六十三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六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而產生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債務人因不當得利產生的債務;


    (四)管理人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五)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或者為債務人財產保值增值所產生的債務。


    第六十六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以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第七章 債權申報與審核


    第一節 債權申報程序


    第六十七條 債權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報債權并行使權利。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于自身的事由未申報債權的,應當在該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內申報債權。


    第六十九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或者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因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產生的費用,由補充申報的債權人承擔。在此之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第七十條 債權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不得在重整計劃執行或者和解協議履行期間行使權利,但是可以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或者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按照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的,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后,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但是,本條例規定不得免除的債務除外。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等,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屬于連帶債權或者涉及債務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予以說明,并提交相關材料。


    第七十二條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七十三條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可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


    第七十五條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七十六條 債務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無需申報,由管理人調查核實后予以公示。


    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包括應當為雇用人員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等無需申報,由管理人調查核實后予以公示。


    前兩款規定的債權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復核。管理人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復核。債權人對管理人的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或者管理人在上述期限內未出具復核結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七條 連帶債務人中數人經裁定適用本條例規定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個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并如實說明已申報情況、相關破產案件信息和已獲確認、清償的金額。


    第二節 債權審核、確認與異議處理


    第七十八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第七十九條 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


    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確定債權。


    第八十條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復核,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


    第八十一條 經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第八章 債權人會議


    第八十二條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核查工作。


    債權經過核查確認的債權人享有表決權,但是劣后于普通債權的債權人不享有表決權。


    經債權人會議核查未獲得確認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債權數額尚未確定的債權人,就其債權中沒有爭議的部分行使表決權。


    第八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債權人中指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后的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


    第八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核查豁免財產清單;


    (六)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七)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不參加和解協議草案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


    債權人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


    第八十五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后續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提議時召開。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八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召開以及決議除現場進行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將相關決議事項告知債權人,采取書面、網絡等非現場方式召開或者進行表決。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采取視同認可方式表決,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告知債權人會議審議和表決的事項、債權人參會和表決的方式,以及未按規定方式行使表決權的后果。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不得適用視同認可方式進行表決。


    前款規定的視同認可方式,是指經正式通知的債權人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且未通過書面、網絡等方式進行表決的,或者出席會議放棄行使表決權的,視為對表決事項投贊成票。


    第八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投贊成票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所有有表決權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五日內,將債權人會議決議通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八十九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視同認可表決方式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關于通知要求的規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第九十條 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九十一條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對表決事項有表決權的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九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會議主席當然為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為單數且不得超過五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九十三條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變價;


    (二)監督債務人可供分配財產的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九十四條 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所議事項應當獲得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并作成議事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對所議事項的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記錄中載明。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職權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和人民法院的指導。


    第九章 重 整


    第一節 重整申請與重整期間


    第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通過前,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債務人已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時撤銷宣告破產裁定。


    第九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重整期間不超過六個月。如有正當理由,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一次,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九十七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可以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確需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債權人或者管理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九十八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且該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該擔保權暫停行使。


    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損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或者擔保財產不再屬于重整所必需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另外提供擔保。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九十九條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權分類;


    (二)債權調整方案;


    (三)債權清償方案;


    (四)債務人預期外收入的分配方案;


    (五)債務人的經營方案或者工作方案;


    (六)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和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八)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償完畢的房屋抵押貸款的,債務人可以與抵押權人達成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作為重整計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提交。


    重整計劃可以設置激勵條款,債務人根據激勵條款規定的年限、清償比例完成清償的,重整計劃視為執行完畢。


    第一百零一條 債權人應當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欠付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和專屬于人身賠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等;


    (三)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包括應當為雇用人員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等;


    (四)債務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債務人所欠稅款;


    (五)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根據不同的債權種類設立其他表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權益不受重整計劃草案不利影響的債權人不參與表決。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三人自愿作為共同債務人加入重整計劃草案的履行,或者為重整計劃草案的履行提供擔保的,有權列席債權人會議,并發表意見。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該組投贊成票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第一百零三條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外,重整計劃規定的執行期限應當與債務人的年齡、勞動能力、經營能力相適應,不得超過五年,每次債務清償間隔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不損害擔保權人的權利,并對其因延期受償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三)債務清償順序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但是債權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四)不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在破產清算的狀態下所能獲得的清償利益;


    (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四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是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公序良俗;


    (二)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但是債權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三)擔保權人就特定擔保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得到公平補償,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六)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的清償利益不低于其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利益。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條 重整計劃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之日起生效,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債權人自愿放棄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條 債務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主要債務系因奢侈浪費、揮霍財產、賭博或者其他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導致;


    (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債權人會議;


    (三)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四)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一百零七條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執行,債務人應當定期向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一百零九條 重整計劃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務人的申請批準延長執行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債權人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應當得到合理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債務人可以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剩余債務。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裁定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并終結重整程序。


    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重整計劃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導致無法執行,且債務人按照重整計劃清償各類債務均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其剩余債務,并終結重整程序。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并終結重整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議。


    第十章 和 解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通過前,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債權人提出和解申請時,應當提交和解協議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債務人已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時撤銷宣告破產裁定。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債務人可以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確需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債權人或者管理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和解協議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基本信息、財產和收入狀況;


    (二)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數額;


    (三)債權清償方案;


    (四)債務減免方案;


    (五)和解協議執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投贊成票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所有有表決權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一十五條 和解協議草案獲得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解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協議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認可和解協議,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債權人自愿放棄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和解協議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執行的,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會議提出變更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和解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變更方案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變更和解協議。


    第一百二十條 債務人在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之前,有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可以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剩余債務。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和解協議執行完畢的,裁定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并終結和解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和解協議的,債權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和解協議執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的債權調整承諾失效。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可以委托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等組織當事人和解。人民法院決定委托和解時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暫不指定管理人。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過二個月。委托和解期限內,債務人與已申報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并終止和解程序。


    期限屆滿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已申報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十一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宣告破產條件的,應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和債務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除豁免財產之外的債務人財產為破產財產。


    第一百二十七條 管理人處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對債務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管理人應當及時變賣處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享有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一百三十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專屬于人身賠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


    (二)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包括應當為雇用人員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等;


    (三)債務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五)配偶、父母、子女對債務人享有的借款債權;


    (六)破產申請受理前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為原則。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財產數額;


    (四)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財產分配的方式;


    (六)債務人未來收入的分配方式。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通過后,由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應當同時裁定終止破產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財產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條 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通知已知債權人當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實施最后一次分配的,應當在通知、公告中指明,并載明分配額保留的相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保留其分配額。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保留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權人未領取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予以保留。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未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應當將保留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分配破產財產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予以保留。自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清算程序之日起滿二年仍未受領的,管理人應當將保留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但是訴訟或者仲裁在此期限內仍未確定的除外。


    第三節 考察期


    第一百三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清算程序之日起三年,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考察期。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或者債權人會議一致決議縮短考察期的除外。


    破產清算程序終止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不設置考察期,破產程序自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完畢后終結。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考察期內,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依法監督和查看債務人財產變動情況、收入和支出情況、對限制性措施和法定義務遵守情況等誠信狀況,并以此審查是否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在考察期內的收入超出維持其本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應當用于清償債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在考察期內應當繼續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為決定規定的義務,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債務人其他義務。


    債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長考察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四十條 在考察期內,出現下列情形或者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向管理人報告:


    (一)債務人及其配偶聯系方式(包括通訊地址、移動電話、常用電子郵箱);


    (二)債務人及其配偶的就業和收入狀況、婚姻關系變動情況;


    (三)債務人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的基本情況、受教育情況;


    (四)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接受贈與、繼承財產的情況;


    (五)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單筆超過二千元的支出情況。


    管理人負責監督債務人在考察期內的相關行為,審核債務人提交的年度個人收入、支出和財產報告,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債務人年度新增或者新發現的破產財產進行接管分配。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報告信息存在不真實、不完整、不準確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清償剩余債務或者債權人免除債務人全部債務的,視為考察期屆滿。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請撤銷破產宣告裁定。


    考察期經過一年、債務人清償剩余債務達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考察期經過二年、債務人清償剩余債務達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經管理人提出調查報告、人民法院認可,視為考察期屆滿。


    第四節 剩余債務免除


    第一百四十二條 考察期屆滿,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剩余債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下列債務不得免除,但是債權人自愿放棄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犯他人身體權或者生命權產生的損害賠償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關系產生的撫養費、贍養費和扶養費等;


    (三)基于雇用關系產生的報酬請求權和預付金返還請求權;


    (四)債務人知悉而未在債務清理階段如實報告的債務;


    (五)債務人知悉而未記載于債權債務清冊的債務,但是債權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除外;


    (六)因不可歸責于債權人的事由導致其未及時申報債權,債務人對該補充申報債權的清償額未達到同類債權受償比例的部分;


    (七)故意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金;


    (八)債務人所欠稅款;


    (九)因故意違法或者犯罪行為所欠的罰款、罰金;


    (十)法律規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債務。


    因債務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前款規定的債務不予免除將導致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和扶養人生活長期極其困難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一百四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其剩余債務:


    (一)違反本條例關于債務人義務和行為限制的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債務人的主要債務系因奢侈浪費、揮霍財產、賭博或者其他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導致的;


    (三)出現本條例第二條的情形后,有隱匿、轉移、毀損財產或者隱匿、偽造、變造、銷毀涉及財產狀況的賬簿、文書以及其他證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四)破產申請受理前五年內,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而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破產申請受理前八年內,通過破產程序獲得免除剩余債務裁定的;


    (六)因債務人的原因導致重整、和解程序無法進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和解程序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免除其剩余債務的其他情形。


    考察期內發現債務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考察期并終結破產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條 考察期屆滿,債務人申請免除剩余債務的,管理人應當調查債務人是否存在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征詢債權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意見,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報告。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申請和管理人報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并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在考察期屆滿六個月內沒有申請免除剩余債務的,破產程序自考察期屆滿六個月之日起終結。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是否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作出裁定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債務人、債權人、管理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并予以公告。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議。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裁定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后, 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債務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該裁定,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且有證據證明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裁定。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有前述行為的,可以依職權撤銷該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裁定的,應當將撤銷裁定書送達債務人、債權人、管理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并予以公告。債務人對撤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銷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議。


    第十二章 特別破產程序


    第一節 遺產破產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條 被繼承人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破產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被繼承人遺產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


    被繼承人的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共同破產申請。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繼承人可以提出共同破產申請。


    第一百五十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


    第一百五十一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被繼承人遺產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時,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交相應材料。


    申請人為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的,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繼承人死亡事實;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和繼承、遺贈、遺囑事實;


    (三)遺產性質、種類、數量。


    繼承人申請遺產破產應當說明是否放棄繼承。


    第一百五十二條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屬于破產財產。但是,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的必要遺產份額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遺產破產清算申請后,遺產管理人的相關職責由管理人履行。


    遺產破產受理前,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已處分遺產的,應當向管理人交付遺產或者處分遺產所得;處分遺產后尚未取得相應價款的,應當由管理人追償。


    第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財產處分行為的,債權人或者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有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行為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后發生的下列費用,依照下列順序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支付:


    (一)遺體火化、運輸及基礎殯葬服務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的費用;


    (二)遺產管理人為履行職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為保全或者增值遺產支付的緊急費用。


    第一百五十六條 破產財產在依次清償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費用、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債務。


    受遺贈人已實際履行遺贈扶養協議而產生的債權,視同普通債權。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結個人破產程序,并轉入遺產破產程序。


    第二節 夫妻共同破產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同時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共同破產: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出現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


    (二)家庭財產高度混同無法區分;


    (三)不合并破產將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


    債權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夫妻共同破產的申請。


    第一百五十九條 夫妻共同申請破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清冊。


    第一百六十條 夫妻一方申請破產的,應當提供夫妻共同財產清冊和個人財產清冊,如果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范圍的,應當申請夫妻共同破產。


    申請共同破產的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范圍,另一方又不申請共同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三節 個人與企業法人合并破產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企業法人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個人有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且與企業法人存在實質合并破產原因的,可以申請與企業法人實質合并破產。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個人的債權人、企業法人可以申請個人與企業法人實質合并破產。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裁定個人與企業法人實質合并破產。


    第一百六十三條 個人與企業法人實質合并破產后,個人與企業法人之間不再享有相互求償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企業法人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個人、企業法人均存在破產原因但是不符合實質合并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多個破產程序進行協調審理。


    第十三章 簡易破產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債權債務關系簡單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予以簡化,可以不設置債權人會議,也可以不指定管理人。未指定管理人的,本條例規定的管理人職責由全體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協商確定的人員履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時告知債權人、債務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


    第一百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自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一百六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除核查債權表以外,管理人還可以將財產分配方案等事項一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管理人按照前款規定通過的方案進行財產分配和追加分配,無需再次表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管理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要求辦理有關事項: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在三十日內完成并提交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報告;


    (二)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三日將會議內容及表決事項告知已知債權人;


    (三)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完結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


    第一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個人破產案件,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或者無法在受理后六個月內審結的,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已經進行的破產程序繼續有效。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將上述事項通知已知債權人、債務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


    第十四章 信用修復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下列裁定的同時,作出解除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一)裁定批準重整計劃;


    (二)裁定認可和解協議;


    (三)考察期屆滿后,根據債務人的申請裁定免除其剩余債務。


    人民法院應當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破產事務管理機構以及參與失信聯合懲戒的其他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終止相應懲戒措施。


    因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導致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裁定被撤銷的,人民法院同時撤銷解除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債務清理協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認可和解協議的,債務人作出信用承諾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認定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認定單位經審核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通過暫時屏蔽相關失信信息、添加聲明、更新信用評價結果等方式暫時恢復債務人信用,并暫時解除相關懲戒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條 債務人可以持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債務清理協議或者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裁定書,要求征信管理部門和金融機構更新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添加債務清理、重整或者和解相關信息;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債務清理協議、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還款方式和實際還款進度,對相關信貸記錄作出標識和更新,并參照風險評估結果和貸款分類規定,支持債務人合理的融資活動。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裁定,或者根據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同時向債務人出具信用修復證明。債務人可以持該證明向失信信息認定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本條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債務人的信用修復,應當修復至相當于債務履行完畢的狀態。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和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征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信用修復協同機制,同步更新信用修復信息,確保修復結果實時互通,并將信用修復結果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在“信用中國”(福建廈門)網站公示修復狀態。


    第一百七十七條 債務人對信用修復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復核。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結果書面答復異議人。確有錯誤、遺漏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一百七十八條 債務人根據本條例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修復信用后違反信用承諾、存在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或者信用恢復后對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列債務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應當對其信用重新進行懲戒。


    第一百七十九條 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終止公開其破產信息。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訓誡、拘傳或者罰款:


    (一)拒不配合調查,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的;


    (二)提供虛假資料、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三)故意隱匿、轉移、毀損財產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真實的個人收入及財產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的;


    (五)隱匿、偽造、銷毀賬簿、文書等資料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出境的;


    (七)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執行職務的;


    (八)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債務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一條 債務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訓誡、拘傳或者罰款:


    (一)拒不協助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及收入狀況,或者作虛假陳述的;


    (二)幫助債務人故意隱匿、轉移、毀損財產的;


    (三)幫助債務人提供虛假資料、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四)幫助、包庇債務人違反本條例關于債務人義務規定和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決定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執行職務的;


    (六)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債務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 債權人、利害關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相關主體予以訓誡或者罰款:


    (一)虛構債權,虛假申報,或者主張虛假的取回權、抵銷權的;


    (二)明知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仍然在破產程序外向債務人及其近親屬追索債權或者違法取得債務人財產或者財產權益的;


    (三)惡意串通濫用表決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債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考察期內信息報告義務的;


    (二)有破產欺詐行為的;


    (三)拒不配合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一百八十四條 管理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職責或者不當履行職責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可以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八十五條 債務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一百八十六條 本條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條例的適用,按照循序漸進、分步實施的原則推進。


    第一百八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條例制定配套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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